废旧汽车回收办法规定

废旧汽车回收办法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旧汽车回收活动,保障废旧汽车拆解利用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汽车更新换代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废旧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废旧汽车回收应当遵循利于环保、节约资源、高效安全的原则,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的作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回收程序

第四条 从事废旧汽车回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拆解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废旧汽车拆解利用企业申请从事废旧汽车回收拆解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六条 从事废旧汽车回收的单位应当凭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已办理登记的从事废旧汽车回收的单位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废旧汽车回收企业实行登记管理,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注销其资格证书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废旧汽车回收企业,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予以纠正。

第八条 从事废旧汽车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收购档案和拆解档案管理制度,记录车辆收购和拆解的有关信息。车辆收购档案和拆解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5年。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至少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三、回收责任与义务

第九条 从事废旧汽车回收的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与义务:

(一)对回收的废旧汽车进行分类拆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二)对拆解的零部件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再生利用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生产企业进行再制造;

(三)建立车辆收购、拆解档案和信息报送制度,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四)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责任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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